【上訴終院】林卓廷涉披露廉署受查人上訴得直 律政司申終院上訴許可獲批

社會

發布時間: 2024/03/07 11:28

最後更新: 2024/03/07 21:5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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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卓廷。(資料圖片)

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早前涉於3個記者會上,披露涉元朗7·21事件被廉署調查的警方指揮官游乃強資料。林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罪成,判囚4個月。高院早前裁定林上訴得直,撤銷定罪,律政司今(7日)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。暫委法官聽取陳詞後頒布書面判決,批出終審法院上許訴許可證明書。

申請人律政司司長,答辯人林卓廷(43歲)。申請人提出有關法律觀點為,根據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30(1)(6b)條,就當中「該受調查人的身份」一詞的正確詮釋,被告人知悉有人被指稱或懷疑已犯防賄條例第I部所訂罪行,以及該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署調查的事實,仍公開該受調查人正受廉署就第II部以外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調查,從而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份是否干犯有關罪行。

申請人陳詞指,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法律觀點及具爭辯之處,根據暫委法官裁決指,「上訴人沒有直接或間接或隱含地,向公眾披露游乃強當時是第II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人的身分」。申請人指廉署調查一向「密密實實」,廉署調查時會聯絡許多人士,若被調查者向公眾稱「唔知廉署調查乜,但廉署調查緊佢」。若基於法官之裁決,將影響廉署調查「密密實實」不能受保障。

申請人續指出,暫委法官於判詞中提及,立法者對第30(1)(b)條覆蓋範圍的原意,即草擬委員會拒絕廉署加入覆蓋「一般調查」的修訂要求,意向收窄第30(1)條。申請人指暫委法官或就「一般調查」作出錯誤理解,申請人認為「一船調查」應指「無訂明人土」。

答辯人一方回應指,法例中已訂明該調查或受調查人士,已特定於某情況。根據法律修改背景,明顯將原先披露範圍收窄,若接納控方的廣闊演繹,有關條例必然違反收窄原意。至於「一般調查」,答辯人認為並不重要,因特定於某情況及收窄範圍,已點明第30條涉及標定人物及受第II部調查。

暫委法官聽取雙方陳詞後,今頒下書面判決指出,立法局於1996年修訂第30條時收窄了覆蓋範圍,被披露身分的人必須是正在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人,而非《防止賄賂條例》下的任何罪行。惟其後的修訂新版本中,於第30(1)(b)條中加入了「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」這披露行為,而有關情況於修訂前並沒有出現。

暫委法官認為須仔細審視立法者於第30(1)(b)條加入新增情況之理由,以理解立法原意,因此立法者於修訂中的分析是否正確,以及暫委法官就「一般調查」的理解是否正確均屬可爭議事項。暫委法官認為於甚麼情況下披露甚麼資訊,對任何將來被廉署被調查人士甚至傳媒均具影響,屬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,因此同意發出終審法院上訢許可證明書。

林早前否認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,控罪指被告於2019年12月30日、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,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涉及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的罪行正在進行,而向公眾披露受查人游乃強之身份,涉違反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30(1)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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記者:林育慧